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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79號
聲請人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8月8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安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111年9月17日(星期六),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遞延至111年9月19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1年12月26日始聲請本件再審,且未主張並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既僅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增列銓敘部、教育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本院吳東都法官及陳國成法官應迴避乙節,惟上開法官均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審理法官,自不生迴避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慕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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