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再,801,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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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不服,除符合法定再審原因而得聲請再審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聲請人書狀的用語不是「聲請再審」,但其既然是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應視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惟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以佐證。

至今聲請人仍然沒有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供證明,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雖具狀請求廢棄上述補費裁定,惟因該補費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補費裁定表示不服。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無從以此補正其未繳納裁判費的程式欠缺,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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