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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等間戶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聲請人雖另於112年11月10日具狀主張本件應依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審理,惟聲請人係於112年10月31日提出本件聲請,自應依現行行政訴訟法審理,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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