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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2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事件(下稱本事件)受理,聲請人並聲請承審本事件之胡方新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等(下合稱胡法官等4人)迴避,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胡方新法官曾承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14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112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駁回另案再審聲請;
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法官曾承審前確定裁定,並故意不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25條、第133條規定之虞,其等未依法實際調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法官倫理規範及相關職務規定,情節重大,足認胡法官等4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應予迴避。
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前聲請上列法官迴避之聲請,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業已敘明: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不得以聲請人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均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即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予釋明。
而聲請人並未釋明胡法官等4人對於本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事由,僅以其於另案曾受胡法官等4人不利之裁判為由,聲請迴避,顯與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語甚詳。
經核其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
聲請人再執其於前程序經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見解,認胡法官等4人因曾承審本院另案裁定,使其受有不利之裁判,其等受理本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准其法官迴避之聲請,核屬法律上之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原確定裁定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有關原確定裁定何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稱「法院組織不合法」或「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聲請意旨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則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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