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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29號
聲請人杜宗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為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仍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原審10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45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6年11月22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月4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為再審之理由),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慕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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