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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30號
聲請人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1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13年2月2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聲請狀內相對人欄列「法務部」,惟本件相對人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此部分應係聲請人誤繕,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 簡慧娟
法官 蔡如琪
法官 林淑婷
法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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