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再,83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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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梁淑雲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載明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5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並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測量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以本院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第1款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駁回;

第12款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6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移送原審,嗣經原審以105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520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1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5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惟查,前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5年3月1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

聲請人於112年1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部分,距本院前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無非係對本院前確定判決所涉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摘,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有未具體指摘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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