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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0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查聲請人不服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08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08號裁定提出異議狀」聲明不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惟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839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雖具狀請求廢棄前開補費裁定,惟查,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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