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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黃耀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
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命原法院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依規定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3日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並由受任人以訴訟代理人地位提出再審聲請理由書,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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