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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認此項再審事由於裁定送達時,聲請人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自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
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12年2月12日(星期日)止,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2月13日(星期一)為屆滿日。
聲請人遲至112年7月7日始聲請再審,有加蓋於再審聲請狀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另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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