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再,87,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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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聲請人不服,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本院確定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4條事由部分,經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另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則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聲請人又對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2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復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惟查,本院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6年2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

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部分,距本院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摘,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並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

是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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