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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是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並聲請受命法官林彥君迴避,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林彥君法官於具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之訴訟案件中擔任法官,如再參與具關聯性之行政訴訟案件,可能產生預斷。
然聲請人已數次具體說明,且法並無明文規定或限制具體等,原確定裁定竟稱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原確定裁定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
請立即裁定或同意命林彥君法官迴避,並調齊、詳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及110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狀等相關卷宗、電子檔,上開資料應得釐清林彥君法官應迴避不迴避或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進而聲請人所提之抗告及再審皆應有理由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而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五、至於聲請再審狀其餘泛稱: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聲請人就此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亦應駁回。
又因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自無再依聲請人之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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