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再,88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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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89號
聲請人曾俊山 

曾俊宏
曾俊明 

曾俊岳





共同
訴訟代理人黃啟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民國112年7月3日110年度訴字第1200號裁定所限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姚繁彬(曾獲法務部核發律師證,且參加臺北市律師公會,並在臺北及臺中執行律師業務20餘年,嗣因出國期間未繳律師公會年費而遭除名)為訴訟代理人,並補正上訴狀,已無上訴不合法之情形;縱認有不合法之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確定裁定逕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經核聲請人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委任律師,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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