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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
訴訟代理人 江宛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再審聲請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僅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聲請人自行向本院繳納6,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紙附卷可稽,核溢繳5,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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