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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04號
聲請人潘淑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裁判。而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許瑞助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侯志融
法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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