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上,109,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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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秀涼             
訴訟代理人  徐鼎盛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場址)從事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製程編號:M01,下稱系爭製程),並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433-03號,記載核定「排放管道P002已密封停止使用」,下稱系爭操作許可證)。

被上訴人CCTV畫面顯示系爭場址上方處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8時5分至18時40分噴出大量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遂於同年月26日派員至系爭場址查核,發現系爭製程之排放管道P002未依許可證核定內容密封停止使用,並以排放管道P002排放空氣污染物;

續於同年月27日再度稽查,排放管道P002仍為開啟中,有未依系爭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且屬同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情節重大情形。

被上訴人乃於111年8月11日舉發,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雖於同年月31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上訴人審酌及調查事實後,仍認上訴人未依系爭操作許可證內容操作,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1年12月16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11-1200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於文到日起停工。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將排放管道P002申請密封停止使用時,係於煙囪頂部上蓋周圍以軟性阻隔材料隔絕密封,再將上蓋以鋼繩連接控制室旁之絞盤及卡榫,透過絞盤絞緊鋼繩後,以卡榫固定絞盤之方式,達到密封排放管道P002之效果,而經被上訴人許可,使上訴人形成信賴之基礎。

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發生氣爆導致排放管道P002密封失效逸散黑煙後,突向上訴人表示密封方式不當,顯違背被上訴人過往10餘年之查核標準,破壞過往查核標準之安定性,被上訴人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原判決未慮及此,顯有判決違法。

㈡、111年7月25日18時5分許,上訴人係進行醫療廢棄物焚化作業時突然發生爐內氣爆,氣爆衝擊造成絞盤及卡榫鬆脫,而致黑煙由排放管道P002上蓋與軟性阻隔材料間之縫隙逸散至大氣中,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表明上訴人有「操作」排放管道P002上蓋故意開啟排放黑煙之行為,自無違反依系爭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之義務。

原審率將氣爆意外導致排放管道P002上蓋密封失效乙事,誤認為上訴人有意識之「操作」行為,又將111年7月25日黑煙逸散與26日、27日檢修之操作行為相互勾稽,循環論證,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錯誤、論證瑕疵及違反論理法則等違誤。

㈢、上訴人就黑煙致排放管道P002逸散乙事,致多僅負有過失責任,然何以過失行為亦會落入「情節重大」事由,及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是否兼及處罰過失行為等節,原判決全未於判決理由論及,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於系爭場址從事醫療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並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111年4月15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依該許可證記載,系爭製程設有排放管道P001及P002,排放管道P002已密封停止使用,原料於進料斗後進入焚化爐燃燒,其產生廢氣經冷卻、除酸、加活性碳處理後,經由排放管道P001排放。

依被上訴人111年7月25日CCTV畫面顯示,系爭場址上方於18時5分至18時40分噴出大量黑煙散布於空氣中,被上訴人於翌日26日派員現場查核,上訴人人員說明昨日黑煙係由排放管道P002緊急排放,惟許可製程排放管道P002記載核定為已密封停止使用,且現場排放管道P002接於二次爐之後,故與系爭許可證不符。

被上訴人續於翌日27日再度稽查,至現場命限期改善,上訴人將排放管道P002之手動鐵鍊拆除,上訴人人員表示今日無操作,用於爐溫散熱降溫使用,目前鐵鍊亦拆除,排放管道P002已關閉,開爐前完成盲封,確保完全封閉等情,復經上訴人員工會同稽查並於稽查工作紀錄單上簽名,足認於前揭時地,系爭製程產生大量廢氣(黑煙)確有經由系爭操作許可證記載已密封停止使用之排放管道P002排放之事實,堪認上訴人上開操作與系爭操作許可證內容不符,已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對照100年11月14日變更前、後及現行之系爭操作許可證內容,排放管道P002原為緊急排放口,系爭製程焚化爐倘有氣爆等緊急事故,其製程廢氣可經由該排放管道緊急排放,原固屬緊急防制設備;

惟嗣因環保法規加嚴,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申請排放管道P002密封停止使用,並經被上訴人核可而明確登載於系爭操作許可證。

又觀排放管道P002於歷次許可證之核定狀況所示,排放管道P002於96年12月28日核定為緊急排放口,於100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要求排放管道P002符合:依「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設置符合規範之採樣口及採樣平台;

及依「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理量未達4公噸/小時焚化爐之煙道出口高度應在20公尺以上(排放管道P002僅11公尺),復經上訴人於該次申請審查意見回覆說明中表示:已將排放管道P002封住,未來將不再使用此排放管道,故不需設置採樣平台相關設施,方獲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操作許可證記載「排放口P002已密封停止使用」等情。

是以,排放管道P002本應依上開規範設置採樣設施並符合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因上訴人申請且承諾已密封停止使用之「零排放」條件下,始准其無須設置採樣設施,故不論在何種情形下,排放管道P002應完全密封,且密封裝置不得有開口、孔洞或任何縫隙,以避免含戴奧辛之製程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直接經由排放管道P002排放、逸散或流通至空氣中。

惟111年7月25日系爭製程焚化爐氣爆所產生大量廢氣(黑煙),仍經由排放管道P002散佈至空氣中,該製程廢氣既非全部處理後由單一排放口P001排放,而係經由排放管道P002逸散於空氣中,則排放管道P002之密封方式顯未達廢氣「零排放」之標準,應認上訴人未依系爭操作許可證內容操作甚明。

上訴人主張排放管道P002設有手動開關,乃係預防焚化爐氣爆之保護設備,以作為緊急排放之用,其已於100年11月14日變更申請密封停止使用,並於該排放口煙囪上裝設頂蓋用軟性阻隔材料隔絕並以絞盤及卡榫卡緊,達到密封效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而有關排放管道P002之密封情形,固屬被上訴人例行性檢查或換照審查項目之一,惟該排放管道P002高度達11公尺,其排放口(煙囪)位於屋頂上,貿然攀爬顯易生危險,復據被上訴人陳明:稽查時不會爬到屋頂上看,且該屋頂非一般人可在上走動,在審查時上訴人宣稱排放管道P002已封死,是信任上訴人等語,考量被上訴人實際執行稽查之困難度,上訴人主張其歷經被上訴人多次例行性檢查及每5年換照審查通過,可認已將排放管道P002密封妥適云云,自難據此推卸其未依系爭操作許可證操作之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對上訴人作成罰鍰416萬元裁罰理由,係以:1.污染程度A:上訴人屬已取得操作許可證,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或操作之情形,A=1。

2.污染物項目B:B=1。

3.污染特性C:上訴人違反本案所涉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含本次共2次(前一事件日期111年9月1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11-090003號裁處書)。

4.影響程度D:D=1。

5.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部分,上訴人有以登載於許可證已密封停止使用之排放管道P002,將系爭製程產生之空氣污染物逕由該排放管道排放於大氣中之行為,屬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所稱情節重大情形,加重裁罰之權重E=+20,且上訴人本次稽查配合度良好,另減輕裁罰權重E=-0.2,是罰鍰額度為416萬元,已為裁罰準則第3條裁罰公式之(A)至(E)項目評估。

又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負責人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以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洵屬有據,亦屬允當。

上訴人雖主張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所稱「情節重大」應專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不包含過失云云。

惟行為人如於公私場所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即屬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第4項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裁處。

而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即屬情節重大(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91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且上訴人於83年10月13日設立登記,對於系爭製程之操作已有數十年之經驗,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要求上訴人於排放管道P002設置採樣平台相關設施,上訴人申請排放管道P002密封停止使用,於「零排放」條件下,免除其設置採樣設施之義務,系爭操作許可證亦載明排放管道P002已密封停止使用,自不得有任何廢氣經由排放管道P002排放、逸散或流通至空氣中,上訴人斷無不知之理。

然本案事故發生時,排放管道P002與二次爐相通,且該排放口煙囪未完全密封,致廢氣仍經由排放管道P002散佈至空氣中,上訴人之行為具有可歸責性,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及許可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而上訴人本案事故所排放廢氣,111年7月25日18時大寮區風速1,近於無風狀態,系爭場址上方於當日18時5分開始噴出大量黑煙散布於空氣中,該址下風處PM2.5感測器於18時為黃綠色,18時5分轉為紅色,18時10分為深紅色(此時段最高值達98.5ug/m3 ,100ug/m3 為紫色),足證上訴人上開排放行為,短期間內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

又系爭製程廢氣係含有戴奧辛等有害物質之酸性氣體,排放管道P002並無裝設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依CCTV畫面顯示,大量廢氣經由排放管道P002排放、黑煙飛揚,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狀況下,該有害空氣污染物隨風散佈於空氣中,所生空氣污染之影響範圍難以估算,對環境影響不可謂不大,本應予以重罰,因而認定上訴人本件未依系爭操作許可證內容操作之行為,符合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之情形,即構成同法第62條第1項所稱之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違反空污法之處罰條款(義務規範與裁罰規範)、短時間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污染程度、污染特性、違規事實及次數等情節,作為其裁處罰鍰數額之基準,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亦與比例原則之要求無違,於法並無不合等認事用法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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