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上,11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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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陳智勇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凌正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三支部)所屬湖口甲型聯合保修廠檢驗組一等士官長,因前任職三支部所屬宜蘭乙型聯合保修廠期間,於民國108年8月間對於三支部所屬臺北乙型聯合保修廠前黃姓士官長(下稱黃士)拒絕酒測乙事,向其誆稱可透過立法委員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或45萬元處理費協助抽單,不讓軍方查知;
復於109年9月間,以黃士拒絕酒測遭軍方查核獲悉為由,再次誆稱該立法委員索價100萬元處理費,要求黃士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下稱違失行為),三支部據於111年1月3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1年1月6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004621號令核予上訴人大過2次懲罰(下稱懲罰令)。
繼於111年1月10日及同年2月16日分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呈經被上訴人以111年3月21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471171號令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下稱原處分),自同年4月1日零時生效。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上訴人因言行不檢之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之懲罰,三支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規定,於111年1月10日召開人評會,有關人評會的組成合於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並經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認為上訴人不適服現役。
上訴人對於考評結果不服,依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規定申請再審議,三支部於111年2月16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有關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亦符合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2款規定,經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認為上訴人已不適服現役。
綜上,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委員係聽取上訴人及上訴人單位主管之陳述,綜合考評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後,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以7比0之比例,過半數評鑑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被上訴人始據以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
至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以原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懲罰令之實質合法性,非原審審理之範圍。
況本件上訴人已就懲罰令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則懲罰令所認定上訴人言行不檢記大過2次之於不適服現役退伍之原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應予尊重。
㈡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係就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綜合考評而作成原處分,性質與懲罰令不同,無一事二罰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㈢就本件違失行為,三支部前以110年8月25日陸三支綜字第1100134002號令(下稱110年8月25日令)核定大過2次懲罰,並於110年8月27日召開人評會,尚無違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
嗣上訴人不服110年8月25日令,向被上訴人所屬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7日110年審字第145號決議書,決議原處置撤銷,由原處置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三支部乃於111年1月3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懲罰令核予上訴人大過2次懲罰,三支部因上訴人受1次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令發布,乃於111年1月10日及同年2月16日分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亦無違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
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可知,常備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應由考評權責單位組成之人評會針對其是否適服現役
為綜合考評,經該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役者,再由所隸單
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
良。
(二)為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逐次更新,組織運作及各個職務均以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計,非常需要優
質人力組合,所以藉由主官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
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
,以個人之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不符要求
者,應予持續汰除,以達到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昇戰力
之目的。因此,國防部為執行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
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任職、考績條例暨其施行細
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志願士兵服
役條例等相關規定,本諸職權訂定考評具體作法(考評具
體作法第1點、第2點參照)。
因此考評具體作法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上訴人辦理
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可援用,且基於
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
法之拘束。
(三)查上訴人原係三支部所屬湖口甲型聯合保修廠檢驗組一等士官長,因前任職三支部所屬宜蘭乙型聯合保修廠期間,
於108年8月間對於三支部所屬黃士拒絕酒測乙事,向其誆稱可透過立法委員以20萬元或45萬元處理費協助抽單,不讓軍方查知;
復於109年9月間,以黃士拒絕酒測遭軍方查核獲悉為由,再次誆稱該立法委員索價100萬元處理費,要求黃士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三支部
據於111年1月3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懲罰令核予上訴人大過2次懲罰。
繼於111年1月10日及同年2月16日分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先由上訴人申辯後,復經與會委員發問、上訴人回答之
方式進行會議,其後再由委員針對上訴人受考評前1年內
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討論後,表決通過考評
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而上訴人不服懲罰令,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駁回其訴等情,業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予以認定在案,核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從而原判決論明,原處分之事實並無錯誤
,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之組織、判斷程序均合於考評具
體作法之規定,關於「不適服現役」之判斷,行政法院基
於尊重軍事行政機關屬人性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
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其判斷餘地,經調查後認為被
上訴人之判斷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處
分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並無不合,原判決因而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尚無所謂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
又一有效先前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
)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
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
政處分之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規制內容作為後行
政處分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易言之,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在行政處分效力存
續之前提下,以其規制範圍為界,對外產生拘束效力。查
軍人受核處記大過2次之懲罰,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予以退伍,該記2大過懲罰,既構成不適服現役及退伍
處分之基礎事實,原判決審酌記2大過懲罰,雖經上訴人
提起行政訴訟,但業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駁回其訴,該記2大過懲罰並未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而以該記2大過懲罰(前行政處分)存在及其規制內容作
為原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基礎,自無不合。
且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嗣經本院113年5月9日112年度上字第865號裁定駁回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意旨以:懲罰令未經上訴判決確定,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受1次記大過2次處分具構成要件效力,認事用法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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