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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9號
上訴人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陳惠伶律師
被 上訴 人林挺豪
訴訟代理人黃敦彥律師
吳梓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尚未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終結,則本件上訴應適用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先予指明。
乙、實體部分:
一、緣被上訴人為○○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先後於106年11月17日、107年5月18日召開106年度第7次、107年度第3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審議位於○○市○區○○段○小段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瑾園」(門牌號碼:○○市東○區○○路000號,下稱「瑾園」或系爭建物)公告事項審查案,會議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⒈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面積及地號為:⑴建築本體:○○市○區○○路000號,總面積為341.72平方公尺(面積應以實際測繪資料為準)。⑵定著土地範圍:○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約為947平方公尺(面積應以實際測繪資料為準)。⒉不同意歷史建築登錄後採移地保存方式。」上訴人遂於107年7月2日以府授文資古字第1070133845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瑾園」為歷史建築,另於同日以府授文資古字第1070133845號函送上開公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文化部107年11月14日文規字第107303271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前經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嗣經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略謂: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歷史建築審議案所組成之審議會因有組織不合法、未踐行法定正當程序、基於不完足資訊而作判斷及判斷基準有誤等違法情形,上訴人依據該審議會決議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等語,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該規定之增訂理由併指明:「……本項規定依第263條規定,於上訴審準用之,且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要件於行政法院為實體判決前之訴訟各階段皆須具備,若有欠缺而不可補正,得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可知撤銷訴訟乃原告認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之前置程序後,未獲救濟,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且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該行政處分於訴訟期間業經撤銷,且又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實益時,即應認所提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自為無理由,而應為敗訴之判決。又權利保護必要要件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縱於高等行政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惟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不問上訴理由是否指摘,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如發現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者,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
㈡查被上訴人係以107年7月2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701338451號公告(即原處分)為本件爭訟之程序標的,起訴請求予以撤銷。惟此一程序標的,業經本院於受理上訴人與原處分效力所及另筆○○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訴訟,於113年3月7日以111年度上字第7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而維持前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結果,亦即原處分業經撤銷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因原處分已經行政救濟判決撤銷確定,復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實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
㈢綜上,本件實屬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應依職權查明之事項,並經本院查明,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另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因本件情節為敗訴人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故仍由勝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張國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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