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上,199,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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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訴人戴書擎 

訴訟代理人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生活補助及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上訴人1人。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上訴人及其父母共3人,依最近1年度(即109年度)之財稅資料(下稱109年度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乃以111年4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44469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書載明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排除上訴人之父戴○○(下稱戴父)為全戶應計算人口。經被上訴人自行撤銷111年4月6日函,並依社工訪視評估結果重新審視後,認定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戴父仍應列計為上訴人全戶應計算人口。故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上訴人及其父母共3人,且依109年度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8,682元,但未超過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6,689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111年7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8869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列上訴人全戶1人自111年1月至12月止為中低收入戶,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5,065元。另上訴人原享領一般戶○○○○○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基於福利擇優擇一原則,依○○○○○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自111年1月起廢止其○○○○○生活補助享領資格,並停撥補助。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1月27日申請,作成核認上訴人於111年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部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1月27日申請,作成核認上訴人於111年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上訴人固能自行謀求各項社會資源以試圖紓解個人所遇之困境,惟此能力不能作為「未陷入生活困境」之判斷基礎,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另上訴人之收入除用於自己日常所需外,尚需扶養因○○○○喪失工作能力之母親,其資產、收入難以負擔兩人生活開銷,經濟狀況甚為困窘。而上訴人與父親即戴父長期未往來,自幼由母親獨力扶養長大,因生活陷入困境而對戴父提起給付扶養費請求,雙方嗣達成調解,可證戴父不願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上訴人確因戴父未盡扶養義務而生活陷於困境,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適用法規違誤、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肯認戴父獨資經營○○○○○○○○,109年度財稅資料有運動相關產業之薪資所得,卻於判決理由說明,戴父屬已就業但無法提出相關財稅資料,其論述顯有矛盾。原判決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依序先依最近1年(即109年度)之財稅資料核算戴父之工作收入,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㈠被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被上訴人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所為之調查,依法訪視後,評估上訴人並無應負扶養義務人不履行扶養義務,而致經濟生活陷入困境之情形,故認定戴父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得自應計算人口排除之規定,係權衡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等因素後所為決定,未見有何裁量逾越、濫用、怠惰等瑕疵存在,自無違誤。㈡被上訴人依據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30日衛部救字第1040119643號函釋:「……獨資經營……,其營利所得及工作收入計算一節,『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辦理;至『工作收入』若依事實查證為已就業但無法提出相關財稅資料或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之意旨,以戴父獨資經營○○○○○○○○,109年度財稅資料有運動相關產業之薪資所得,足見戴父身為運動產業之相關人員,屬已就業但無法提出相關財稅資料或薪資證明者,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小目規定,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運動、娛樂及休閒服務業(312190)監督人員」之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42,328元,並將戴父109年度財稅資料計有執業所得1筆3,700元列入,推估戴父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2,636元〔(3,700元/12月)+42,328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許瑞助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鍾啟煒
法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蕭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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