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上,204,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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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李彥川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楊靜瑟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林文祥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鄭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其父李鏡江於民國52至53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改制前為國防部情報局,下稱軍情局),依該局52年11月25日馳源(三)字第658號函(下稱52年11月25日函)化名「祝成功」命令,而以總價新臺幣48,000元購得軍情局興建懷德新村國民住宅1棟(原門牌號碼臺北縣士林鎮蘭雅里懷德新村00號,整編後為臺北市士林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依法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並於91年5月16日贈與上訴人。

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重測前○○縣○○鎮○○段○○○段156地號、157地號土地,下稱156地號、157地號土地)未隨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鏡江,即構成軍情局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因此繼承債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上開懷德新村坐落基地原皆為農地,未經正當法律程序,竟遭以買賣為原因虛偽登記為國有,又查無國防購地預算歲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總目錄亦無上開土地之記載,適證國有土地不存在,上訴人之父等人共同出資購得上開土地為真,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確認:⑴58年10月6日將15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

立;⑵53年4月29日將15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
府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2.確認:⑴58年10月6日將15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
管理機關為軍情局之行政處分違法。
⑵53年4月29日將15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
管理機關為軍情局之行政處分違法。
3.確認:156地號、157地號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及逕為分割後地號(如原判決附表)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改制前為國防部軍務局,下稱軍備局)之行政處分違法。嗣原審訴訟進行中另追加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改制前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為原審被告,並追加聲明:1.確認軍情局52年11月25日函行政處分無效。
2.軍情局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30日內作成前揭函興建國民住宅實際規劃與執行結果公開說明書。
3.確認軍情局53年4月1日頒發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4.確認懷德新村房屋暨營建基地(即156地號、157地號土地)為軍情局「撥地自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
5.確認軍備局於被上訴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士林登騰字第042199號土地登記為管理者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6.確認士林地政所53年5月16日將15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
管理機關為陸軍司令部之行政處分違法。
7.確認懷德新村房屋51戶於61年11月16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國民住宅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
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軍情局52年11月25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惟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審迄未踐行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義務。
上訴人之父李鏡江於系爭房屋持有所有權狀,實與眷舍無關,不生重覆配舍之事由。
軍情局缺乏行政事務管轄權,無權占有,法律行為自始無效,猶作成89年3月16日(89)品白字8600號函(按即註銷李鏡江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及輔導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自不生法律效力。
又156地號、15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縱有買賣契約存在,亦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可推定軍情局89年9月19日(89)品精字第22022號函(下稱89年9月19日函)及其附件,亦當屬偽造、變造之公文書,全部都是無效。
原審應盡闡明義務,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25條之1及第195條規定,原審違反同法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軍情局以其名義並編列預算,於52年間向土地所有權人何金德、吳客約定購買156、157地號土地,156地號土地於53年間分割出156-1地號土地,並均以買賣為原因,分割後156地號土地於56年5月17日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陸軍司令部),156-1地號土地則於58年10月6日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軍情局);
157地號土地於53年4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軍情局),有士林地政所土地登記簿在卷可佐,並經原審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事件案卷並核對該案卷所附買賣契約書、軍情局89年9月19日函覆該法院所附附件無訛等語甚詳,並就上訴人之請求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在案。
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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