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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亞晟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郁明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邱慶輝變更為黃郁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委由志傑報關行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花崗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E/10/331/I0078號,下稱系爭貨物),申報規格為「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最大兩面一面為機切另一面為機鑿」,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3.00.00-1號「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輸入規定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電腦核定按C3M(人工查驗)方式通關。
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由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放行,嗣以經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實際規格為「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最大兩面一面為機切另一面為火燒面工序」,核非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通知上訴人補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上訴人未獲該局同意專案進口,乃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價結果,按單價CIF USD13/MTK核定完稅價格,以110年第1100049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97,788元,併沒入貨物,惟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97,788元;
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與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14,866元(包括進口稅8,590元、營業稅6,157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9元),且就逃漏營業稅部分裁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3,078元。
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嗣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取具貨樣送請鑑定機構檢驗結果為:「⒈經鑑定該貨樣一面為機切面;
另一面經火燒面工序。
⒉該岩石……經觀察岩石表面凹陷處均為長石礦物,係經火燒面處理。
⒊火燒面處理證據:……。」
足認系爭貨物實際非單純機鑿加工,而係經火燒面工序處理,與國貿局公告之「中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3.00.00-1號EX⑴及EX⑵,花崗岩僅自然劈理面或用手鑿、機鑿加工者方有條件准許輸入,並不包含經火燒面工序者不相符合。
又上訴人兩度向國貿局申請核發系爭貨物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分別於110年5月24日、同年7月1日遭否准。
是上訴人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係進口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管制品,其未經許可進口管制品,有虛報貨物價格,逃避管制之違章,堪予認定。
㈡系爭貨物實際來貨規格與進口報單之申報不符,上訴人所提示進口報單、商業發票所載系爭貨物之單價,已難採認為真實;
又基隆關函請中央銀行提供之上訴人外匯支出明細表,匯出金額無法與系爭貨物之報關發票金額相互勾稽,上訴人所提商業合同、出口商發票及包裝清單,所載貨品加工方式、編號、付款條件等彼此不符,上訴人亦未提出進一步說明,無法查明系爭貨物於出口時之實付或應付價格,作為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交易價格,依該條第5項規定,應視系爭貨物無該條規定適用。
又被上訴人已陳明本件查無國外出口日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銷售至我國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可供依憑,故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為核估。
另上訴人雖提供國內銷售發票3紙供核,然僅記載品名「花崗石」,其中2紙日期早於系爭貨物國外出口日,無法認定為系爭貨物之國內銷售憑證,難以適用關稅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上訴人復未能提供國外生產成本、費用及一般利潤等計算價格資料供上訴人核算,是亦無同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依「海關詢價專業商審核作業規範」,憑相關資料洽請海關核定之專業商詢價,經符合資格之專業商說明係參酌自大陸進口花崗岩每平方米單價已來到約USD15〜20/MTK左右,並詢查中國大陸網站出口花崗岩價格單價約USD15〜30/MTK,其按實到貨物貨名、規格、材質、加工方式及查驗狀況等,並參考相關資料綜合研判,提供本案合理行情價格約CIF USD13〜16/MTK。
嗣經海關查價單位查閱中國大陸網站之出口花崗岩價格及參酌憑實到貨樣調印海關資料庫類似貨物申報價格,查得3筆類似貨物之價格(報關日期:109年9月18日、107年9月26日、109年7月29日之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花崗岩價格)為USD17/MTK、USD13/MTK,USD14-18/MTK,核與專業商筆錄所述相當。
被上訴人綜合判斷上開資料後,從低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為USD13/MTK,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稱合理方法,且屬最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不合。
㈢上訴人為從事進口業務之專業貿易商,以建材礦石批發為業,就建材規格、品質認定知之甚詳,縱因疫情無法派人驗貨,亦應向國外出口商多方查證,確認系爭來貨之正確內容,倘有不明,尚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申請看樣查證,再予申報。
惟上訴人自承系爭貨物上貨櫃前未為確認即出口,是其因疏於查證,致生虛報之違章,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297,788元,另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為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97,788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核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所漏營業稅額,並簽立同意書,合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減輕處罰之規定。
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之違章情節,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5倍罰鍰3,078元,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怠惰之違法。
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經查,本件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時,上訴人之代表人為黃郁明,嗣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先於112年11月15日變更為邱慶輝,復於112年11月30日變更為黃郁明(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卷第47頁、第119頁、本院卷第77頁)。
黃郁明於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承受訴訟,亦未以代表人身分為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於黃郁明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
上訴人之原代表人邱慶輝雖於原審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行到場進行訴訟,惟因邱慶輝並非上訴人之合法代表人,其所為訴訟行為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原審卻在上訴人未經合法代表之情況下,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宣判,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又原審將原判決對上訴人之營業所送達時,係由邱慶輝於113年2月7日收受,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2項關於法人應受送達之文書應向其代表人送達之規定,不生對上訴人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故上訴人於113年4月15日由現任代表人黃郁明委任律師具狀聲明上訴並附具上訴理由,未逾上訴期間;
黃郁明復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狀態即已終止。
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表明:原審未命其現任代表人黃郁明承受訴訟,於訴訟程序停止期間言詞辯論終結並作成原判決,乃當然違背法令,黃郁明得代表上訴人聲明不服之意旨,足認黃郁明並無承認邱慶輝於第一審所為訴訟行為之意思。
從而,本件原審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所為本案訴訟行為,係當然違背法令,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另原判決既因原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而應予廢棄,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2項規定,其違背規定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非經原審更新訴訟程序,不得據為判決之基礎,故上訴人對原判決實體部分所為指摘,本院無從審究。
而本件係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補徵稅費與裁處罰鍰及相當於沒入貨物價額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原處分所補徵稅額、費用、裁處罰鍰之金額及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在1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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