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上,2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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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號
上訴人倪秀平
訴訟代理人謝孟峰律師
被 上訴 人內政部 
代表人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因新任代表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乃依職權裁定由劉世芳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申經被上訴人許可在臺依親居留,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發給第10633224282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12年12月20日。上訴人在臺居留期間,於110年12月1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警員查獲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款規定,以同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2141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上訴人提起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北秩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異議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廢止許可處理原則)第3點第2款規定,以111年4月7日內授移南高二服字第111091080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核發之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且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另附註上訴人應於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向被上訴人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申請出境證,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謂:按摩價格1,000元是半套還是全套,是員警利用陷阱要求上訴人回答,若員警執法完全無違失,何以執行勤務之報告內容與庭訊之證詞有所出入,原審偏頗認定員警並未違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上訴人因妨害風化一事被帶至萬華分局詢問時,曾表明未曾說過所謂全套或半套之言語,亦未有所謂性暗示之意思或行為,惟原審在認定事實時完全偏頗員警之說詞,縱使員警作證時所陳述之內容與職務報告內容所載不符,亦充耳不聞,原審認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顯違背應調查有利上訴人證據。另原審明知上訴人於移送移民署接受訊問時並無律師在場,其未審酌行政程序應依法行政之原則,於移民署做成不利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時,在武器不對等情形下,竟認為縱使無律師陪同,因為法律並未規範,故無違法之虞,此認定除有違背證據調查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外,亦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則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在臺居留期間,於110年12月1日為萬華分局警員查獲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款規定,以同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2141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1,500元,上訴人提起異議,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北秩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異議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依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廢止許可處理原則第3點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等情,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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