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上,241,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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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三民區正興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顏銘志
訴訟代理人 李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教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依據上訴人單位主管於110年7月在上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記載「上訴人不當懷疑資源班甲生與班級失竊之物品有關,進而違法搜查,仍無查獲」,審認上訴人對訓輔之專業知能有待精進,決議將上訴人10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
經被上訴人報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110年10月28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後,由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29日高市正興小人字第0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未充分調查與釐清事實,即判定上訴人不當懷疑甲生進而違法搜查,當屬恣意判斷;
又完全忽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第1學期擬評,僅斟酌系爭違法搜查事實,復無敘及其他具體判斷情事,以說明上訴人為何與其他同仁表現有別,徒就上開不正確事實,作成不當處分,顯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及平等原則,且處分手段實屬過苛,違反比例原則。
上訴人為釐清學生不當行為之事實發生經過,而為相關輔導行為,當無違法之虞,過程中未有任何不正當或強制行為。
又教師所採行之措施,縱可能涉及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其行為若符合比例原則應不具違法性,依法更不得列為成績考核之不利事由等語。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身為教師,在校園之教育場域,對學生所採取之一切措施應確保符合兒童之人格尊嚴。
上訴人並非職司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不能僅以有合理懷疑即搜查學生書包,何況上訴人是下午上課時才發現物品失竊,其懷疑早上甲生有所謂奇怪舉動,僅係上訴人個人主觀之猜測,本件又無涉其他違禁物品或避免緊急危害情狀,亦看不出來必須搜查書包方式才能達到教育目的之必要性。
被上訴人考核會認上訴人訓輔之專業知能有待精進,決議將上訴人10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並無違誤等語,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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