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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許睿芝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對上訴人所屬竹北分公司(下稱竹北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有組織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上訴人企業工會),但未經該工會同意,即使所僱勞工曾旻莙及王彰德(下稱系爭勞工)各於111年4月29日及111年5月12日休息日延長工時8小時,且上訴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亦未核給補休時數,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22日府勞資字第111005934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4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裁處2萬元罰鍰及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部分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竹北分公司之系爭勞工非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其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而影響工會之決策。
然原判決之解釋,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使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
且造成由僅占上訴人員工人數比例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離譜現象,原判決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明定,雇主如欲延長工時,必須經過工會同意,僅在事業單位無工會時,始得由勞資會議同意,將勞工工作時間延長;
該項規定所稱之「工會」,依其文義,並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而具有「代表性」之工會。
如認未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企業工會,即非屬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使雇主無視於會員人數不足而力量已形薄弱之工會,逕對勢單力薄之勞工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雇主之勞動條件,此不僅嚴重損害勞工權益,更與該項規定立法目的相悖。
又總公司有成立企業工會,而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者,雇主就其各分支機構員工之工時為延長時,當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不得逕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以規避工會監督。
本件竹北分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而上訴人企業工會早於100年5月1日即已成立,並不存在事業單位無工會之情形,上訴人即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工會同意後,方得使系爭勞工延長工時,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企業工會不具代表性,且竹北分公司勞資會議決議已同意延長工時,即可使系爭勞工延長工時,上訴人不應受罰,並不足採等語甚詳。
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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