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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吳懿芸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王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警佐一階隊員,其另應民國108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下稱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分配至被上訴人占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或警正四階隊員職缺,經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被上訴人即以109年12月31日高市消防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109年12月31日派令)派代為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第一中隊警正四階隊員(第七序列),並經銓敘部110年1月14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確定。
嗣上訴人以110年11月8日110年德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派任其為與科員、組員同一序列職務,經被上訴人110年11月30日高市消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有關陞任組員(第五序列)部分,目前尚無缺額,未來視出缺情形,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規定逐級辦理陞遷為由,予以否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派任上訴人為分隊長、組員同一序列(第五序列)職務之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是否具備「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警正四階職務之派官請求,應行使無瑕疵判斷請求權,原判決卻未在理由中交代,有關於判決之重要爭點不備理由之瑕疵。
㈡、依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要旨,消防人員通過三等特考且受訓完成,到達地方機關任職日在110年12月28日前者,應參酌現行作業規定【即110年12月28日修正之「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配作業規定」
(下稱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年9月28日110年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判斷理由」(下稱保訓會第567號復審決定),本於職權派官之,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不得依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申請任官,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㈢、法院於審理課予義務訴訟之案件中,僅須考量事實審言詞審理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變更或法律審裁判前之法律狀態變更,無庸審究前階其他處分或拒絕處分之效力,以免裁判矛盾。
原判決卻審酌上訴人前揭受派代為隊員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而無不法,並據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依10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須知(下稱應考須知)、行為時「內政部辦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下稱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及於100年11月8日訂定之「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定」(下稱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暨說明可知,上訴人所參加之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無論是該次特考之應考須知、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或行為時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甚至當時應適用之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等行政規則,均未規定錄取人員訓練期滿完成考試程序即應派任分隊長同序列職務(僅規定取得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任用資格」,再由機關辦理「陞職」),並未致用人機關毫無人事裁量空間,核無違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範意旨。
㈡、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於110年12月28日修正,並明訂自即日生效,是符合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規定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之人員,須係於110年12月28日後任用者,始有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之適用;
反之,則不適用。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109年12月31日派令為警正四階隊員,其任用案已自000年00月0日生效,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其分發派任本應適用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而無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另上訴人雖以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說明四所載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惟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並無溯及效力,自應依特考現職錄取人員之實際到職日在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生效日(110年12月28日)之前或後,分別適用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或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等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9年12月31日派令處分確定後,另行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派任為「與分隊長或組員同一序列職
務」,核屬請求陞任或遷調特定職務之行為。
而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並不適用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因此就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陞遷,仍應回歸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辦理。
依行為時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第5條、第6條及第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可知,消防機關職缺甄補方式共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本機關人員平調、本機關人員內陞及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等4種,機關辦理消防人員之陞遷,係由各機關人事單位造冊後,經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由機關首長圈定陞補之。
據此,可推認立法者就公務人員職務派任,係賦予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用,是原處分以目前尚無第五序列職務缺額,未來視出缺情形,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規定逐級辦理陞遷,即於法有據;
保訓會第567號復審決定等無非以應相同考試及格,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與未具警大畢
(結)業資格者,占不同職缺分發任用,實質上已致未具警大畢(結)資格者,立於至少低一陞遷序列之不利結果,違反平等原則,而撤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等對各復審人尚未確定之「初次派令」,核與本件事實顯有不同,尚難比附援
引。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條第2項及保訓會第567號復審決定等案例,所為派任分隊長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之申請,審酌法律規定、應考須知、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行為時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予以否准,已作成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之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駁回等認事用法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另援引與本件爭議無關之課予義務訴訟裁判基準時點之判斷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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