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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7號
上訴人王明坤
被 上訴 人國立虎尾科技大學
代表人張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1頁至第413頁)。上訴人雖主張其目前為被上訴人之公法學、專利、智慧財產權兼任助理教授,且曾任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事業經營系、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及私立明道大學物流管理學系之公法學、勞動法、民法、商事法及智慧財產權管理兼任助理教授,符合憲法訴訟法第8條第3項第1款之情形,其提起上訴自得不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上訴人不具備律師資格、亦非任何公法學教授、副教授,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1款所定得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不合;且上訴人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3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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