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上,27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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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聚暘新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龍恩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江采綸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陳加晉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波特王」商標,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1類之「藝人表演服務;
影片發行;
影片製作;
舉辦各種講座;
舉辦娛樂活動;
現場表演;
表演節目製作;
音樂作曲服務;
音樂製作;
音樂錄製;
配字幕;
配音;
配情境字幕;
除廣告片外的影片製作;
除廣告片外的影片導演;
除廣告目的外的劇本編寫;
攝錄影」服務申請註冊。
被上訴人審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異議。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1年12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111049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作成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商標相同於上訴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之商標,參加人因契約知悉系爭商標,無正當理由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註。
原判決僅單純以「波特王」為參加人自創之別名,將上訴人提出之事證認定是民事爭議而恝置不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中文「波特王」三字所組成。
依參加人提出之異議答證2至4及戊證1資料,可知參加人在105年12月2日與上訴人簽立甲證3及後續甲證4至甲證6經紀合約之前,於98年間即以「波特王」為名設立個人臉書頁面,自100年1月8日起使用「波特王 Potter King」名稱設立YouTube頻道,上傳包含以「波特王」為標題之影片,如「波特王-Test.ESP Ltd M-200FM」等,並陸續於該頻道發布吉他演奏、參與樂團表演、與同學互動之Vlog等公開影片,並將影片上傳其個人使用之臉書「波特王」頁面,而於上訴人提供之甲證8資料中,亦見參加人於104年6月13日之臉書貼文,以「波特王」為名分享其個人參與大立精品百貨夏季服裝秀之演藝工作照片,再佐以甲證3第5.6條約定「乙方不得擅自更改或放棄沿用的姓名或藝名」,堪認參加人早在與上訴人簽約前,即以「波特王」為其別名,用於公開網路社群、影音平台表彰個人人格、形象,提供創作、表演等影片服務用途,嗣以自己「波特王」別名與上訴人簽訂經紀合約,沿用其別名作為藝名提供藝人表演服務,則參加人以自己別名「波特王」之前述使用淵源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尚難認屬「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之情形,應非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範疇,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以甲證3第2.3條及第3.4條、甲證5第3條及甲證6第2條第4點等約定,主張該「波特王」藝名及其相關智慧財產權利依雙方合約約定均歸上訴人所有等情,核屬上訴人與參加人雙方基於經紀合約所生相關權益歸屬之民事爭議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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