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上,277,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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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謝雲程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
被 上訴 人 ○○市○○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潘芊邑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244條第2項亦有規定。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遭解聘時之所屬學校,因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接獲檢舉,指稱上訴人於88學年度任職○○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某班級導師期間,有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甲生之行為,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進行校園安全事件通報等程序後,即函送○○國小調查。
經○○國小聯繫甲生於106年10月11日提出書面申請調查,指稱上訴人於88學年度期間,曾對甲生有含性意味之不當言語及觸摸甲生下體等行為,經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3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07年6月22日完成○○國小性平會序號1187937號案校園性平案件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性騷擾、性侵害行為成立,建議予以解聘,報經該校性平會決議通過後,旋於107年7月6日將系爭調查報告結果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召開性平會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事實認定理由及懲處建議,並移請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依行為時(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規定辦理。
嗣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召開106學年度教評會第6次會議決議同意性平會之調查及解聘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據以107年8月3日○市○○國人字第10770380700號函(下稱107年8月3日函)對上訴人為解聘,並以107年8月7日○市○○國人字第10770384400號函請○○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經○○市政府教育局以107年8月23日○市密教特字第10735610300號函予以核准。
被上訴人遂以107年8月29日○市密○○國人字第10770418100號函(下稱107年8月29日函)通知上訴人解聘生效。
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註:上訴人指稱107年8月29日函為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即107年8月29日函均撤銷。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嗣於更審時,被上訴人更正其解聘之法律依據為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上訴人則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
經原審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係因ㄆ生事件遭學生家長投訴,自請調離○○國小,但與甲生所指述之性騷擾或性侵害劣行無涉,有傳訊當時教務主任ㄈ作證之必要。
㈡上訴人於88學年度因車禍腳部粉碎性骨折致不良於行,縱手部尚能從事輕微工作,但衡酌當時身體狀況暨時空背景,當無可能如甲生所指述,利用校慶預演日獨留其在教室,藉由椅子滑動,露出下體給甲生看,還用手摸其下體等性騷擾或性侵害劣行,甚脫口說出「如果告訴家長,如果敢拆我的台,我就讓你難看」等威脅性言論。
校慶預演如有留學生在教室,也絕對不會只留一個,以留下複數學生較為可能,上訴人有極大可能隨班進場預演,更凸顯傳訊ㄊ、ㄋ、ㄌ、ㄍ、ㄎ及ㄏ作證之必要。
㈢依照犯罪心理學,會摸人家的跟自曝器官的是二種不同類型,足證甲生指述上訴人同時對其暴露性器官又撫摸其下體,確與學理不符。
至於甲生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指述上訴人其他劣行,諸如:會對甲生及其他女生的耳朵吹氣、上課會講黃色笑話,曾對甲生說「我的小弟弟要碰到你的小妹妹」、「可以養你,可以讓你住、你來當我的小老婆」,純屬甲生單方片面說詞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審酌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的加害人,常趁單獨與被害人相處或較為隱蔽不易察覺的場合為之,如未經他人目睹,被害人的證詞當為主要證據,且因被害人或目擊者的記憶常隨時間經過及情境逐漸推移,而趨於模糊淡忘,致發生其等陳述的若干細節有不甚精確、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等情形,如被害人或目擊者對被性侵害或性騷擾的基本事實已為具體描述,經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其真實性,自得採為判斷的依據。
甲生於接受○○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所為陳述,就性侵害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之過程、雙方穿著等細節,均為詳細之說明,若非其親身經歷,實難對於捏造不存在之事,能如此清晰的描述。
且觀諸甲生於性平會調查時手繪當時0年級教室內環境圖與上訴人所繪幾近一致,其指摘案發當時上訴人穿著很好拉的運動褲,亦與上訴人所述當時是穿著寬鬆的運動褲,鬆緊褲頭再加綁帶等語相同,上訴人亦自承向甲生說過:「如果敢拆我的台,就給你難看」等語,足見甲生所述上訴人拉褲子露出生殖器乙節,堪稱可信。
佐以上訴人任教於○○國小時,因涉及性騷擾遭學生家長投訴而調離,於被上訴人學校任教時亦發生性騷擾事件,上訴人身為教師,屢次涉及性騷擾事件,顯然欠缺教師倫理素養,亦證甲生指稱上訴人對其裸露下體、將手伸入褲子內觸摸其下體之行為,應非虛構。
上訴人雖於87年間發生車禍致須杵拐杖行走,然據甲生所述發生猥褻行為當時,上訴人係坐在椅子上,且性平會專家諮詢委員亦確認依上訴人當時傷勢,對其為裸露下體、將手伸入褲子內觸摸甲生下體之行為,並無妨礙。
再者,當時甲生僅小學0年級,相較於上訴人之年齡、性別、地位、身材、體型等,甲生明顯處於弱勢之權力差距,則甲生事發時因驚慌失措或畏懼上訴人教師身分而未大聲呼叫、求救,亦屬常情。
又上訴人確有對甲生為「對其裸露下體、將手伸入褲子內觸摸其下體」之行為,而此等行為當係上訴人滿足自己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之猥褻行為,上訴人為教師,甲生為其導師班學生,雙方處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上訴人利用校慶運動會預演日,教室僅有其2人之機會,裸露自身下體並觸摸甲生下體,自係利用權勢所為,復依甲生所述,事後就躲很遠,沒有再單獨跟上訴人相處等反應,足見甲生乃迫於上訴人權勢,始讓上訴人得逞,上訴人所為自屬利用權勢猥褻,該當性侵害無訛,被上訴人依性平會決議,召開教評會會議,決議同意性平會之調查及解聘上訴人,並以107年8月3日函通知上訴人解聘,並無違誤等語甚詳。
上訴人上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就原判決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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