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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張宛庭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張佩菁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賴蘇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以「小啡巷」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
茶葉;
咖啡;
未烘焙咖啡;
咖啡豆;
咖啡粉;
咖啡飲料;
加奶咖啡飲料;
即溶咖啡包;
可可;
可可豆;
可可飲料;
加奶可可飲料;
巧克力;
巧克力醬;
巧克力飲料;
加奶巧克力飲料;
咖啡調味用香料;
糖;
蜜」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形,檢具「小啡巷」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
被上訴人以112年1月19日中台異字第G0110047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最晚係於西元2020年9月28日發想出「小啡巷」,參加人最早對外使用「小啡巷」則係於2020年9月19日由ORACLE COFFEE於Facebook網頁發布之貼文,兩者僅隔短短9天,且上訴人與參加人均未開始正式對外營業,客觀上不可能存在「地緣或業務經營關係」。
縱上訴人對咖啡業相關資訊較一般人熟悉,然非無邊無際,自應審酌參加人所發布資訊之具體知名度及觸及率,原判決未定義上訴人應知悉咖啡業相關產業資訊之合理範圍,且「曾於Facebook發布與據以異議商標相關資訊」與「上訴人知悉並意圖仿襲」間並無直接關係,仍須進一步具體論證。
而「小啡巷」一詞無非是迪士尼卡通「小飛象」之諧音,實有相當之可能性存在平行、獨立聯想出此諧音者,不應以「小啡巷」之識別性論證上訴人意圖仿襲。
「2020勝者為王全國拉花大賽神諭盃」實際參賽人數僅有24位,可證該比賽非咖啡業者及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原判決所認「交友圈高度重疊」有悖社會通念,上訴人已提出蔡秉勳及賴冠宇本人聲明書,原判決逕以對Facebook大數據運算之錯誤理解為抽象推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參加人於109年9月間即以中文「小啡巷」及象腳設計圖作為表彰咖啡店服務之商標,並透過贊助ORACLE COFFEE舉辦之活動以宣傳其「小啡巷」咖啡館開業資訊,自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茶、咖啡飲料商品及咖啡店服務之事實。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皆有相同小啡巷3個中文字,自屬構成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茶、咖啡飲料商品及咖啡店服務相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服務。
參加人開業資訊及商標使用情形既透過Facebook網頁向不特定人公開,大眾即有接觸之可能。
上訴人與參加人具競爭同業關係,對於咖啡飲料相關商品或咖啡店服務之市場情形必然較一般人關注,上訴人店面在高雄市,參加人店面位於臺南市,具有地緣關係,不難藉由業務經營、參與活動或瀏覽相關網站資訊等方式,得知據以異議商標。
且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小啡巷」非既有詞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則上訴人於其後以近似程度極高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申請註冊,實難謂為巧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應可推論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因地緣或業務經營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上訴人雖主張係於109年9月28日發想系爭商標,並非因知悉據以異議商標而加以仿襲云云,惟參加人以「小啡巷」做為店名之發想,始於2020年5月12日,而2020年9月19日舉辦之「2020勝者為王全國拉花大賽神諭盃」海報、活動資訊及當日活動背板上,皆可見參加人之「小啡巷」文字或該文字及大象設計圖,海報亦於同日上傳於ORACLE COFFEE之Facebook網頁。
另上訴人友人張勝堯,與參加人「小啡巷 」圖樣之設計師蔡秉勳為互相認識之好友;而上訴人本人
則與神諭盃全國拉花比賽評審賴冠宇是互相認識之好友,賴冠宇更曾至與參加人共同開業之表弟張哲瑜Facebook上有關小啡巷咖啡廳貼文直接按讚,可知參加人與上訴人之周圍交友圈高度重疊。
上訴人本身與神諭盃咖啡已有淵源,且於Facebook大數據運算下,對於朋友所關注、按讚之文章,通常也會被投放呈現,況上訴人本身同為咖啡相關領域從業者,對於相關資訊將會投以更高注意力。
相較之下,上訴人同年月28日始傳送「我們名字想好惹~」、「小啡巷」等內容,除已晚於前揭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日期外,亦未見選用「小啡巷」文字之討論磋商過程,自無法合理解釋選用該文字非出於知悉及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結果,是以,上訴人主張不可採,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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