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上,3,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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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號
上訴人凱翌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蔡慶勇
訴訟代理人張國科律師
被 上訴 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林勇
參加人張博清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盧政民變更為林勇,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
(一)訴外人○○○前自參加人張博清(下稱參加人或張博清)受移轉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4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於○○○取得,○○○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嗣因參加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79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回復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4之所有權登記(收件字號:110年埔資字第088550號)。被上訴人經審認認定其申請符合要件,乃於同年10月5日依序刪除其後手訴外人○○○、○○○及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修改權利人為張博清,另以同年月9日埔地一字第10718號公告註銷上訴人執管之權利書狀,並以同年月12日埔地一字第1100010756號函通知上訴人確定。  
(二)其後,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刪除其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係屬錯誤,乃於111年9月21日申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4所有權為回復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0月3日埔地一字第111000991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本案依系爭民事判決辦理登記,於法無誤等意旨,而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4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參加人與○○○間撤銷贈與訴訟,系爭民事判決主文僅記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塗銷買賣登記而回復所有權」之諭知,是被上訴人以登記原因為「判決回復所有權」,刪除上訴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4所有權,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參加人,洵屬違法,原判決不察予以維持,顯有違誤。㈡被上訴人作成剝奪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上訴人係以相當對價向合法權利人○○○以買賣購入系爭房地1/4權利範圍,並經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核發權狀;而○○○係依據南投地院109年度埔簡字第192號確定判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竣,係合法所有權人,自有權處分系爭房地。是依內政部77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594318號函「依確定判決已登記完畢者,縱經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應依一般訴訟程序取得回復權利之判決再行請求執行。」意旨,若無司法救濟推翻確定判決前,上訴人依法自為該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卻於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無「回復所有權」下,作成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而刪除上訴人所有權,顯逾系爭民事判決主文意旨,客觀上尚未明白足以確認,自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原判決不察又詎以上訴人及前手○○○均係參加人辦竣民事訴訟繫屬註記後始取得所有權,非屬善意第三人,客觀上已屬明白足以確認,被上訴人逕為辦理登記未予陳述意見,於法有據云云,顯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誤。㈢原判決謂參加人本於所有權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登記,○○○自負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惟未詳載究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或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五、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南投地院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訴外人○○○自參加人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4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因具有當然自始無效情形,該房地所有權仍屬於參加人所有,參加人本於所有權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權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登記,○○○自負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參加人係於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經南投地院以109年9月23日109年度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許其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旋於同年11月6日辦竣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繫屬註記。依卷附系爭房地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所載,可知○○○係於110年3月19日將取自參加人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取得,再輾轉由○○○於同年5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取得。準此,本件上訴人及其前手○○○均係在參加人對○○○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辦竣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繫屬登記之後,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均非屬善意第三人,顯無土地法第43條適用餘地。而○○○自參加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處分行為係屬無效,應負塗銷登記義務,足認○○○自始不具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其移轉登記予○○○,無從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亦不發生效力。是故,被上訴人准許參加人檢具系爭民事判決辦理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4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張博清」,並刪除上訴人原來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提出系爭申請案,申請被上訴人更正回復原來之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自屬適法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許瑞助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鍾啟煒
法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蕭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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