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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周大經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魏雅慧
劉怡昕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6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已補正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自己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主張其父為律師,具有律師資格云云,然其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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