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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胤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6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第2項)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得向受理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其程序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
(第3項)前2項之移送裁定及駁回聲請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第4項)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
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揆諸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係非由最高行政法院作為終審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為免高等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無法自行統一,乃規定如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法律見解之積極歧異,而有確保裁判法律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惟若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上訴事件,其所涉法律見解未涉及裁判先例歧異情事,即無由本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
二、緣被上訴人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地面劃設紅色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之道路路邊停放機車,停放位置在禁止臨時停車線外緣右側且逾該線30公分以上(下稱系爭處所),經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4055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09年處分)以被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予以裁罰,被上訴人不服109年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新北地院)送請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95335024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距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故上訴人同意撤銷109年處分結案等語。
嗣被上訴人所有車號MAB-816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3月18日上午8時34分許再次停放於系爭處所,為警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5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6687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11年9月30日111年度交字第425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或移送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1年度交上字第3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裁定係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參諸上開規定,無論標繪禁止停車線或禁止臨時停車線於無緣石之道路路面上,均有「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之相同規定,而上開規定是否表示禁止停車(黃色實線)及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其禁止有一定範圍之限制(亦即規範效力範圍),易言之,車輛停放超過禁止線外緣30公分以外之路段是否仍應予以裁罰?本案雖僅涉及禁止臨時停車(即紅色實線)部分,然就上述兩條文(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依下列實務判決均產生相同之法律解釋問題,故自應併為相同之解釋,而無從割裂。
經歸納本件所涉前揭規定適用之法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在實務上有不同見解,其中甲說(否定說):原審10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該事件事實為禁止停車線〉;
原審103年度交上字第186號判決〈該事件事實為禁止臨時停車線〉亦有相同論述。
乙說(肯定說):原審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該二事件事實為禁止臨時停車線〉,並以本件所涉上開法律爭點,先前裁判見解已有歧異,因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原裁定雖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規定是否意表禁止停車(黃色實線)及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其禁止有一定範圍之限制(亦即規範效力範圍),車輛停放超過禁止停車線外緣30公分以外之路段,是否仍應予以裁罰?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間法律見解歧異。
惟甲說所引用之原審10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第186號判決僅係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168條第1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繪設處所「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處所,自據以「信賴」距標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停車(臨時停車)之路段,不應受罰。
上開判決僅係強調用路人可能因「信賴」該處非屬管制路段而停車,不應受罰,並非逕認標線外緣30公分以上處所即非屬禁止停車(臨時停車)路段。
此與乙說,原審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認為並非謂當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在距紅實線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停車之路段;
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認為,非謂在距離禁止臨時停車線外緣30公分以外處所,即屬於路面邊緣以外而得停車,並無法律見解歧異。
至於用路人是否有因信賴標線繪設而不應受罰之情形,乃個案判斷之問題。
綜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法律見解歧異,而無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移送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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