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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他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陳胡雅香 陳瓊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
參 加 人 蔣岳宗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
參 加 人 陳慶飛
邱金發
黃玉金
邱振盛
蔣丞哲 蔣春生 劉英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3號),本院依職權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
次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有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該辦法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第4項)第1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因此,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且按件數計算。
二、查上訴人陳胡雅香、陳瓊讚(下稱原審原告)前因都市計畫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都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宣告「變更仁德都市計畫(商二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點㈠關於商二-1指定整體開發「單元C」,最少建築開發規模不得低於14,000平方公尺部分違法。
二、原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下稱原審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審原告負擔。
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93號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原審原告之上訴駁回。㈣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暨駁回上訴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審原告負擔,而告確定。
原審被告於本院委任黃雅萍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及委任狀附本院卷可稽。
爰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涉及之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訴訟結果為廢棄原判決對原審被告不利部分並自為判決原審被告勝訴、原審被告提出上述書狀之內容及黃雅萍律師所出具收受律師酬金新臺幣6萬元之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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