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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庭鋒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參 加 人 雷耀榮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都市更新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耀榮應獨立參加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事件。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係規範於行政訴訟法總則編,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於停止執行程序亦有適用。
二、緣參加人委託台北再開發規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3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嗣於111年1月18日補正)將臺北市信義區信義段二小段(下同)142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計1,729平方公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
經相對人審認系爭更新單元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第3條及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乃以111年3月28日府都新字第111600080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在案。
聲請人為毗鄰系爭更新單元之16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所有人,以164地號未劃入更新單元為由,因認原處分違法,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後,並以111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及參加人均不服,遂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1號)。
聲請人則於113年5月9日向原審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審以113年度停字第35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處分核定准予自行劃定系爭更新單元之申請人,本件裁定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核准之系爭更新單元應停止執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直接遭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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