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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林雅惠
林金全
再 審被 告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侯友宜
再 審被 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代表人鄭彩堂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
二、再審原告因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
又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而,原確定判決是在民國101年11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以證明,而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14日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早已超過5年,且再審原告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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