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再,4,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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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恆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台華
再 審原 告 瑞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人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 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經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87號行政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復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亦不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為再審理由,且無同法第276條第5項但書之情形,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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