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再,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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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力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何婉芬
訴訟代理人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再 審被 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表人陳木生
訴訟代理人廖佳聖
張尤芳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6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委由訴外人三勝報關行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4日至109年1月10日間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FRESH CHESTNUT(統貨無法分級)(供食品用途)共9批(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第DA/08/126/H1193號、第DA/08/126/H1411號、第DA/08/126/H1636號、第DA/08/126/H1637號、第DA/08/126/H1679號、第DA/08/126/H1712號、第DA/09/126/H0018號、第DA/09/126/H0068號及第DA/09/126/H0069號,以下依序稱「編號A、B、C、D、E、F、G、H及I報單所示貨物」,並合稱「系爭貨物」),原申報單價均為CFR USD 600/TNE,再審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再審原告申報價格先行徵稅驗放。後來經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就編號A、B、C及H報單所示貨物改按CFR USD 2,117.5/TNE,編號D、E、F、G及I報單所示貨物則改按CFR USD 2,150/TNE核估完稅價格,並於110年7月2日以中普業一字第1101014858號函檢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第DAZ00000000047號、第DAZ00000000012號、第DAZ00000000037號、第DAZ00000000093號、第DAZ00000000034號、第DAZ00000000058號、第DAZ00000000065號、第DAZ00000000031號及第DAZ00000000046號等9份,通知再審原告補徵進口稅費共計新臺幣218萬1,403元。再審原告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110年9月8日中普機字第1101015886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66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2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的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就其據以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的中國大陸賣方「TAIAN CITY LIXINYUAN INDUSTRY AND TRADE CO.,LTD」(下稱「T供應商」)、「ZUNHUA GUANGHUI FOODS CO.,LTD」(下稱「Z供應商」)銷售貨物歷史檔價格資料,於原審提出時,雖以涉及營業祕密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列歸不得閱覽的卷宗,並編為原處分卷2的證7、證8。但原審已經於11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就該2件證物內容當庭告以要旨,以為調查,並經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清楚該2件證物內容,再審原告直到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法院的處置方式有所異議,可認原審此項作為,足使再審原告明瞭上述證據內容並提出對己有利的主張,對其訴訟權益的保障並無欠缺,因而否准再審原告於本院委任的訴訟代理人許育誠律師閱覽卷宗的聲請等語。然許育誠律師並非再審原告於原審委任的訴訟代理人,其辯護權是單獨行使,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有關閱覽卷宗的規定及同法第49條第1項對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權維護的原則,本院原確定判決拒絕讓許育誠律師閱覽卷宗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㈡本院原確定判決既認原審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就Z供應商所為發票內容正確的回復,以該等發票所載價格與同期間Z供應商售予我國其他廠商的貨物價格顯有差異為由,不予採認,認事用法明顯可議一節,未為任何說明的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誤,卻仍於主文諭示上訴駁回,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從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的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㈠再審原告起訴時,委任張績寶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張績寶律師又委任莊惠祺律師為複代理人,有
  為一切訴訟行為的權限,並且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的特別代理權。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將原處分卷2的證7、證8內容要旨告知再審原告委任的訴訟代理人,直到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並未對原審處置方式有所異議,已無礙再審原告的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的行使。本院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原審已足使再審原告明瞭上述證據內容並提出對己有利的主張,其訴訟權益的保障並無欠缺,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再審理由顯非適法。㈡Z供應商的發票內容雖獲回復正確,但與同期間Z供應商銷售予我國其他廠商價格顯有差異,另再審原告提供的交易資料有關Z供應商匯款的水單,其匯款性質載為「701」(尚未進口的預付貨款),但匯出日期均於貨物進口數月後及再審被告至再審原告場所實施稽核後才發生,與一般貿易常情相違,且匯出日期與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實施稽核時自陳付款「以銀行匯款,有預付款,分批匯款」、「電匯。付款時間不固定,有預付款,也有收貨後才一起付款」等語不合,再審被告對交易文件或其內容的真實性仍有合理懷疑,於是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於法相符,故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的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的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事由,雖得提起再審之訴。然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的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的情形。也就是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有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的認定,再審原告對其縱有爭執,也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作為再審的理由。
㈡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64條、第165條及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可知,訴訟中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當事人不得拒絕提出與待證事實有關的文書;然而,訴訟卷宗內文書(有可能為法院職權調取或當事人、第三人提出),若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的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為訴訟平等原則的例外,而是否該當不予准許或限制的事由,應由行政法院妥適衡量決定之。再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及第35條等規定可知,海關為查明進口貨物的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的進口單據雖為估價的參考文件,然而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海關依上述規定參考其所持有第三人的報單及價格檔文件等資料的主要目的,在於調查系爭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的同樣或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惟因其內容載有第三人進口貨物的對象、價格、數量、條件及時間等資訊,涉及該第三人的營業上秘密及經營事業有關的資訊,亦為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營業自由)的範疇。因此,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聲請閱覽上述卷內文書,若其內容涉及第三人的營業秘密,行政法院應妥適衡量具體個案中原告起訴尋求保護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性質、如未准其接觸閱覽,對其訴訟權益的妨害程度、兩造訴訟主要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如提供閱覽是否將致第三人權益受影響?何種權益受影響?影響程度為何?等因素,據以決定是否應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如行政法院就上開因素充分衡平考量後,認有限制閱覽的必要,則就閱卷權受限制的當事人,尤其是人民之一造,基於當事人受憲法聽審權保障的原則,應採取妥適有效的措施,以平衡其因閱卷權受限制所生的不利益,包括採取適當的方式(視個案而定,如採分離原則遮隱不宜提供閱覽部分或另製摘要給閱等)揭示該文書內容,強化該當事人所聲請有利證據的調查等,俾均衡兼顧個案中聽審權保障與訴訟上的機密維護。
 ㈢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的上訴審是以原審原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曾引用經再審被告標註為不可閱覽原處分卷2的證7、證8,其上訴後委任訴訟代理人許育誠律師聲請閱覽該卷證卻未獲准許為爭執。然而,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論明「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就其據以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T、Z供應商銷售貨物之歷史檔價格資料,於原審提出時,係以涉及營業祕密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列歸不得閱覽之卷宗,並編為原處分卷2之證7、證8。惟原審業於11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就該2件證物內容當庭告以要旨,以為調查,並經上訴人(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清楚該2件證物內容,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法院之處置方式有所異議,可認原審此項作為,足使上訴人明瞭上開證據內容並提出對己有利之主張,對其訴訟權益之保障並無欠缺,上訴人於上訴後復請求於不進行複製行為下閱覽該等訴訟資料,自無必要」等語。而且,原審充分衡平考量各項因素後,為兼顧第三人受憲法保障的財產權(營業自由),認有限制再審原告閱覽該2件書證的必要,於11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該2件書證要旨的內容,也已經完整記載於筆錄內(前訴訟程序原審卷第159至160頁),可供再審原告(包括其後委任的訴訟代理人許育誠律師)閱覽而得知該2件書證的內容,已屬妥適保障再審原告受憲法保障聽審權的有效措施,以平衡其因閱卷權受限制所生的不利益。因此,經過本院審核結果,本院原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並沒有顯然違背應適用的法規,也沒有顯然牴觸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的情形。從而,再審意旨再以其所委任的許育誠律師並非再審原告於原審委任的訴訟代理人,其辯護權是單獨行使,本院於前訴訟程序拒絕許育誠律師閱覽卷宗,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6條有關閱覽卷宗的規定及同法第49條第1項對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權維護的原則,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等詞為爭議,核屬執本院原確定判決所不採的相同說詞再為爭執的法律上歧異見解,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的再審事由,是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的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的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院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予敘明:再審被告雖曾委請遠東貿易中心協助向Z供應商函詢,並獲Z供應商回復關於編號D、E、F、G、I報單所示貨物的發票確為其所開立,其上所列價格是實際的交易價格等語,然再審原告所提匯款予Z供應商的資料,匯款日期與編號D、E、F、G、I報單所示貨物進口日期既有約半年的落差,且與再審原告所陳述付款方式包括預付貨款者,有所出入,再審被告因而對該5筆貨物交易的真實性存疑,自屬合理,原審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再審被告就Z供應商所為發票內容正確的回復,以該等發票所載價格與同期間Z供應商售予我國其他廠商的貨物價格顯有差異為由,不予採認,認事用法明顯可議一節,雖未為任何說明,然尚不影響其認定系爭貨物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的結論,因而認定再審原告的上訴主張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則其於判決主文為其上訴駁回的諭知,自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為相反的諭示,致判決主文與理由有顯然矛盾情事。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既認原審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就Z供應商所為發票內容正確的回復,以該等發票所載價格與同期間Z供應商售予我國其他廠商的貨物價格顯有差異為由,不予採認,認事用法明顯可議一節,未為任何說明的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誤,卻仍於主文諭示上訴駁回,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語,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的再審事由,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慧娟
法官 蔡如琪
法官 林淑婷
法官 張 國 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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