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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徐晉元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黃中中
訴訟代理人 廖佳怡
黃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殯葬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及111年8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配偶陳麗雯於民國00年00月0日死亡,再審原告認係為其進行試管嬰兒療程之婦產科醫師林政君處置不當所致,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林政君提起公訴(該署98年度偵字第4772號,下稱系爭刑事訴訟),再審原告表示在系爭刑事訴訟未確定前,有保存遺體之必要,不願辦理殮葬事宜,陳麗雯之遺體因而於死亡後即存放於再審被告之第一殯儀館長達十餘年。
系爭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醫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諭知林政君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重醫上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11月7日108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終審判決)駁回而確定。
再審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就陳麗雯遺體是否有再次勘驗及鑑定之需要,函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分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經各該機關分別函復已無此需求後,再審被告乃以108年12月30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8710316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高雄市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命再審原告及陳麗雯之母即訴外人陳蔡秀鑾應於文到15日內辦理遺體殮葬,屆期仍未改善,再審被告將會同相關單位逕予遺體殯殮及火化,並向再審原告及陳蔡秀鑾收取費用,陳蔡秀鑾乃於109年3月6日完成陳麗雯遺體殯葬事宜。
再審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繼提行政訴訟,原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564,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11月17日具狀,將上述原聲明改列先位聲明第⒈、⒉項,並追加先位聲明第⒊項:第⒉項聲明如獲勝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⒈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64,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⒉項聲明如獲勝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於110年4月26日具狀增加備位聲明第⒋項: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亦即不應作成銷毀處分,故被告(即再審被告)應負起「毀滅遺體證據」之責任。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再審原告追加先位聲明第⒊項及備位聲明第⒈至⒊項為合法,惟起訴無理由,另增加備位聲明第⒋項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判決再審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猶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行政訴訟法第218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然原判決錯誤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一造辯論判決,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並非拒絕辯論,係因法官迴避之聲請尚未決定及原審未調查證據而無資料可供辯論,然原判決逕認再審原告意圖延滯訴訟,且未向再審原告闡明不為辯論之法律效果,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就陳麗雯之遺體是否火化再審原告提出4個調查事項均具調查證據關聯性及必要性,然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亦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判決誤引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雖有未洽,惟不影響該審准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法,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
另再審原告3度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認定再審原告意圖延滯訴訟,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經准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所提之應函詢事項均涉及犯罪事實認定,並非再審被告能以職權介入調查,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負毀損遺體證據不可恢復之損失,並要求賠償其此前被追繳之遺體冷凍使用費,均非有理。
況再審被告業於108年12月4日函詢高雄地檢署、高雄高分檢及高雄高分院確認陳麗雯遺體無再次勘驗及鑑定之需求,原處分適法有據,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㈢觀諸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審判長曾就再審原告3次聲請審判長迴避部分,請再審原告表示意見,另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再審原告亦有陳述意見,足見原審已行使闡明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
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既然作為再審案件之審查門檻,其意義自然應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有關「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法律審理由(包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予以區別,不然當特定法院對實證法規範意旨之詮釋如與當事人主觀之認知不符時,所有案件均可經由再審程序,輕易跨越再審門檻,由另一法院對同一案件進行全面重複之審理,此非再審法制之立法本旨。
再從前開再審事由與上訴法律審理由之要件用字觀之,二者所要求合法門檻亦顯有不同,再審部分所用之文字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上訴法律審理由之文字僅是「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表現出對再審程序開啟之謹慎態度。
在此規範背景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向原審起訴後,3度聲請法官蘇秋津迴避,均經駁回確定,原審以再審原告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基於當事人有訴訟促進義務,訴訟本身兼具公益性質,司法資源有限,且為全民所共享等考量,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核無違誤。
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不為辯論,原審認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踐行訴訟程序,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94條之1、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均無不合。
原判決未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94條之1規定,而誤引與該條文内容相同、然未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雖有未洽,惟不影響原審准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法之結論,仍應維持。
原處分係課予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陳蔡秀鑾限期辦理陳麗雯遺體殮葬事宜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並因陳麗雯遺體由陳蔡秀鑾領回,於109年3月6日完成殯葬事宜而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再審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又系爭刑事訴訟業經刑事終審判決確定,再審被告並就再審原告配偶陳麗雯之遺體有無再次勘驗及鑑定之需求,函詢高雄地檢署、高雄高分檢及高雄高分院,經各該機關分別回復無此需求,足證陳麗雯遺體確實不具供證據調查之保全需要,並無需延長完成火化或埋葬期間之特殊情事存在,是再審被告依據高雄市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命死者遺族即再審原告、訴外人陳蔡秀鑾限期辦理屍體火化或埋葬,適法有據,再審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亦無理由,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與認定事實之依據,核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原判決另就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為先位、備位聲明之第⒉項請求,因所提起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而失所依附;
又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宣告假執行之規定,則再審原告以先位、備位聲明第⒊項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屬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亦已說明其論據,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經核原確定判決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
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錯誤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一造辯論判決及再審原告並非拒絕辯論,係因法官迴避之聲請尚未決定及原審未調查證據而無資料可供辯論,然原判決逕認再審原告意圖延滯訴訟,且未向再審原告闡明不為辯論之法律效果,主張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其主張並無足採。
(四)另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判決而言,自係指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證據疏於調查,僅生事實認定錯誤或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雖得據為上訴理由,惟尚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主張:就陳麗雯之遺體是否火化,再審原告提出4個調查事項均具調查證據關聯性及必要性,然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亦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及指摘,其據以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加糾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其主張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均無可採。
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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