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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年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惠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年聲再字
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原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
嗣相對人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新法)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3878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8-01-03474)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聲請人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0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79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聲請人對本院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年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訴。
聲請人仍不服,先後2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年聲再字第4號、112年度年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官僅因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下稱781號解釋)作成,未經言詞辯論,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判決駁回,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參111年7月1日定期給付調整案新事證,無涉調薪因素調整方法,聲請人現役年資經確認處分,產生實質存續力,依法核定無需再審定,聲請人未再服役,並非新法規範之對象,符合「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原判決誤用有調薪因素之解釋為裁判基礎,忽略781號解釋明示「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下稱717號解釋)無變更或補充之必要」,其理由前後矛盾;
781號解釋第1項解釋文雖認定新法合憲,然各審級未考量新法施行後,採用自始不生效力之俸率,分10年調降退除給與之行政處分,違背717號解釋、781號解釋第8項解釋文意旨等語。
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重申對於原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有未具體指摘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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