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李承祐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白禮維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為臺北市中正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因相對人為辦理○○路0巷道路興建工程,遂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11年5月17日台內地字第1110263136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復經相對人以111年7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16017258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111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1日),以每平方公尺市價新臺幣(下同)1,478,483元計算,補償地價為39,919,041元。
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11年10月5日府授地用字第1110139499號函復抗告人查處結果,抗告人再提出復議,經相對人以112年3月16日府地用字第112600593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抗告人復議結果後,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經原審以抗告人訴願逾期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確係於112年4月17日將訴願聲明書(下稱系爭訴願聲明書)送達至訴願機關即內政部,並無逾越訴願不變期間,原裁定未予審酌訴願卷內所留存之掛號回執,以致誤認抗告人係於112年4月18日始提起訴願,乃不備起訴要件,此有違反訴願法第14條第3項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
㈠訴願法第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又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㈡經查,原處分係於112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憑(訴願卷第12頁)。
據此,抗 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次日之112 年3月18日起算,末日於112年4月16日屆至,該日為星期日 ,以次日即112年4月17日(星期一)代之。
又查,抗告人 係於112年4月17日向內政部提出系爭訴願聲明書,作不服 原處分之表示,並已於30日內之112年5月17日向該部補送 訴願書,此有系爭訴願聲明書、訴願書、抗告人郵寄系爭
訴願聲明書之信封(其正面黏貼之郵政貼紙載明:【去】
限時掛號【附普掛回執】第941564號、條碼號碼「941564 100005 20 10000 2」;
背面黏貼之郵政貼紙載明:【回】 ※請貼於【普通掛號回執】、第941564號)、「限時掛號 函件執據(第941564 100005 20 10000 2號)」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貼有條碼:941564 100005 1 0 10000 5;
『投遞記要』欄內有『內政部112.4.17總收文』戳 章印文)」在卷可證(訴願卷第308頁、本院卷第23頁、第 25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有關該部收受抗告人 所提出系爭訴願聲明書之時點乙事,該部以113年7月16日 台內法字第1130030828號函復:抗告人提出之「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之「內政部112.4.17總收文」戳章 印文,確為該部郵件接收人員於掛號回執簽收蓋印之戳章
,而系爭訴願聲明書上所貼附之總收文條碼及收文條戳所
載日期均為112年4月18日,則為系爭訴願聲明書循該部公 文收件流程於該部公文系統登錄之收文日期等情明確(本
院卷第75頁),由此益證抗告人確係於112年4月17日向訴 願機關即內政部提出系爭訴願聲明書無誤。綜上,應堪認
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合於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第57條規定,並未逾期。
原裁定逕以系爭訴願聲明書貼附 之總收文條碼為112年4月18日,謂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 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而
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依首揭說明,自有違誤。抗告意
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故應予廢棄,發回原
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