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抗,10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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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吳美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民國113年3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又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6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具狀對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

本件抗告既不合法,則抗告人具狀追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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