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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孫中亭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原裁定不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具狀提出「敬覆 貴院113年度聲字第27號及救字第14號」之書狀,雖其書狀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5月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6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抗告人雖於113年5月10日、113年5月13日及113年5月15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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