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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孫中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具狀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抗告人主張其對原裁定係提出異議狀而非抗告狀,故未提起抗告云云,並非可採。
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1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一、不服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
抗告人對為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原審所為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由本院管轄,抗告人另主張其已93歲高齡,體弱多病不良於行,聲請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與前揭規定不合,無從准許。
二、再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4月2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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