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抗,11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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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彭作鑾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自民國68年10月8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受僱期間擔任○○○○研究所○○○○○○組○○○。

抗告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於97年9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嗣於110年3月30日自請退休。

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未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以平均工資計給抗告人適用勞基法前年資(即68年10月8日至87年6月30日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之退休金,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907,695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略以:依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已於91年7月31日廢止)第2條、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規定可知,相對人所屬技術員(工)係由招考、遴選方式聘僱,技術員(工)之工作內容為技術操作、研發、生產製造及相關管理,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乃私法僱傭契約。

又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86年11月3日台勞動一字第047495號公告,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本件抗告人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且適用系爭工作規則,則抗告人以勞工身分辦理退休,並主張相對人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計算退休金所生爭議,自屬私法上爭議。

又勞退條例固有其公法上功能,惟雇主不因應適用勞退條例,而使其與勞工間私法僱傭契約關係易為公法關係,勞工本於勞退條例向雇主有所請求而發生爭執,自仍屬私法爭議,非行政法院審理範疇。

準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其利息,屬私法爭議,原審無審判權,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國軍聘雇人員(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等事項,應屬公法上之關係,並依法加入軍人保險,且在服務期間享有與軍人相同之年終獎金、考成獎金、子女教育補助費等等福利措施。

另兩造間於契約存續期間,相對人上級單位國防部軍備局引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2月20日局企字第0940066250號函釋函覆相對人,指抗告人為政府機關內同屬適用勞基法之技工、工友等,年資均予保留,不得先行辦理結清。

可知兩造間為公法上僱傭關係,相對人將符合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領退休金資格之抗告人,改以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之退休金制度計算退休金,依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退休金權利為財產權保障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第78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在案。

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110年12月8日修正增訂、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憲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立法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乃制定勞基法(該法第1條參照),其一方面藉由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等之訂定,賦予受雇之勞工各項實體上之請求權,如退休金、加班費等,另一方面藉由行政管制手段之介入,保障勞工上開各項權利得以實現。

又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制定有勞退條例(該條例第1條參照),勞工退休金是一種強制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的制度,其一方面規範勞工退休金之新制內容(舊制依勞基法辦理),另一方面亦藉由行政管制手段之介入規範雇主之義務。

是勞基法、勞退條例固有其私法上及公法上之不同功能,惟雇主不因其應適用勞基法、勞退條例,而使其與所雇勞工間之私法僱傭契約關係易為公法關係。

申言之,勞工本於上開法律而向雇主有所主張或請求,因而發生爭執者,自仍屬私法上之爭議,非屬行政法院審理之範疇。

(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2項)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第3項)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各法規定」,參諸同條第3項規定,自包括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是勞退條例施行後,勞工若選擇勞退新制,其工作年資如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者,除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外,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於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給付勞工保留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時,自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辦理,即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無可資適用時,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固屬國防部所屬之研究機構,惟抗告人係受相對人聘雇之○○○,此有相對人○○○服務契約在卷可按。

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條規定:「(第1項)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為有效管理運用本院人力資源及保障聘雇人員權益,特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訂定本工作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2項)本院聘雇人員之管理,悉依本規則行之。」

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聘雇人員區分如下:一、科技聘用:從事於前瞻性國防科技研究、高性能武器及精密軍事裝備之研發或生產製造及科技管理等工作,並經本院核授科技品位之人員。

二、技術員(工):從事技術操作、研發、生產製造及相關管理工作之雇用人員。

三、行政聘雇:從事支援研發、生產作業之行政及相關管理工作之聘用及雇用人員。

四、雇工:從事勤務、技藝之雇用人員。

五、編制內聘雇人員:本院編制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

第3條規定:「聘雇人員進用方式:一、由本院擬訂招考計畫,呈報院長核准後公開或委託有關單位辦理,其有關考選事項如下:……。

二、遴選:由本院遴選具軍中所需之專長技術或其他有適當專長之人員,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呈報院長核定。

……」第5條規定:「(第1項)聘雇人員到職時,應簽訂勞動契約及人事保證書……(第2項)勞動契約如有修正必要者,由本院與聘雇人員雙方商議訂定。」

可見相對人所屬技術員(工),係其以招考、遴選等方式聘僱,勞雇雙方並應簽訂勞動契約,技術員(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技術操作、研發、生產製造及相關管理工作,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堪認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乃屬私法上之僱傭契約。

而抗告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向民事法庭訴請相對人給付系爭年資之退休金,經審認抗告人為受聘任之○○○,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當時並無任何法令可資適用,應按相對人自訂之系爭工作規則及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技術員管理作業規定等辦理,其基數金額以最後之本薪計算,抗告人請求為無理由,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職是,抗告人以勞工身分辦理退休,因此而生之爭執,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屬私法上之爭議,原審裁定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意見,主張:兩造間為公法上僱傭關係,相對人將符合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領退休金資格之抗告人,改以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之退休金制度計算退休金,依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退休金權利為財產權保障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退休金爭議屬私法上之爭執,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為由,乃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即無不合。

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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