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抗,116,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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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沈雨蓁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
蔡明錡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以民國99年8月27日府都新字第09902598700號公告劃定○○市○○區○○段○小段(下同)000地號等10筆土地為更新單元。

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施者)擬具「○○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向相對人申請報核。

經相對人以103年11月18日府都新字第103316741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

另以109年6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97007393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抗告人與訴外人○○○及○○○共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位於此都市更新案範圍內。

嗣相對人審認抗告人尚餘應繳納權利變換價金新臺幣(下同)42,268,893元未繳納,經實施者催告後,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相對人乃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2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差額價金。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無須再付任何費用予實施者,甚且實施者尚須返還抗告人相關溢付費用,抗告人與實施者間就本權利變換案之差額價金存有民事爭議,相對人竟斷然採信實施者之主張命抗告人繳納高額差額價金,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該高額價金不論對企業或自然人均屬極高而有日後回復費用過鉅情形,如逕予執行,將造成抗告人難於回復之損害。

原審未於本件確有釐清事實之必要下,命兩造言詞辯論,亦未說明不採抗告人主張之理由,有認定事實、適用法規及未盡調查義務之違誤。

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使國家以公權力強行介入私權爭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間。

原處分係命抗告人給付一定金額之下命處分,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隨時有開始執行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此緊急情況非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而造成,而係有違反憲法可能之都更條例相關規定所致,自屬急迫情事而應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準此,行政法院對受處分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並須對公益維護尚無重大之影響者等要件,進行略式審查。

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停止,為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規定。

因此,屬於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將發生得強制受處分人依該下命處分繳納之效力,則得強制執行之金額,應於原處分表彰明確。

如依原處分之記載,形式上尚無從確定應受強制執行之金額正確與否,此攸關原處分得合法執行之範圍,原審如未向兩造闡明並為略式調查,即逕行裁判,使受處分人明顯處於逾越應受執行金額之損害,自非合法。

㈡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價金予實施者。

經實施者催告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依限繳納;

屆期未繳納者,由該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其執行所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於實施者支付差額價金之範圍內發給之,為都更條例第52條第2項及第5項所規定。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及第28條規定,實施者依同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所為之通知或催告,準用行政程序法除寄存送達、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外之送達規定,且催告繳納之期限為30日。

是以,主管機關作成命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處分之前提,須由實施者完成催告程序未果後,始得依實施者報請其業已踐行催告程序仍未獲繳納之金額,作成書面命土地所有權人繳納之行政處分。

㈢經查,依原處分之記載,抗告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73,917,004元,並經實施者於109年7月22日通知抗告人繳納差額地價,及委任○○法律事務所於111年10月12日及111年10月28日函請抗告人結清繳納差額價金,實施者復說明抗告人已繳款金額39,547,304元,仍有42,268,893元未繳納等情,相對人乃據此以原處分命抗告人繳納該差額價金(見原審卷第148頁)。

惟查,原審卷內只有實施者委任之○○法律事務所111年9月28日函催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差額價金45,531,393元之函文,及實施者111年10月12日報請相對人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作成命抗告人繳納差額地價45,531,393元之行政處分之函文(見原審卷第237-238頁、第201-205頁),此外別無其他實施者之催告函文及報核資料可供形式審查。

然而,原處分既謂抗告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73,917,004元,則扣除原處分所稱抗告人已繳之39,547,304元,餘額應為34,369,700元,該金額核與前述實施者催告之應繳金額45,531,393元,及原處分命抗告人繳納之42,268,893元,均顯不相符。

則本件實施者已否踐行催告及其催告之差額價金金額究為如何,此為原處分命抗告人繳納之形式合法前提要件,惟原審未就上情向兩造闡明並調查,原審卷內亦無符合原處分內容之實施者催告函文及報核等資料可為略式審查,即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免速斷。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本件尚有由原審闡明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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