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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裁定)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明定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移送本院,乃適用法規不當,應予廢棄云云。
四、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雖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規定;
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業經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關於本院前以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之制度,雖於行政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法增設大法庭制度後,已無維持必要,故刪除該法第16條規定,惟於大法庭設置前,業經本院聯席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經裁判援用作為裁判理由時,於大法庭設置後,若無歧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者,自仍為本院目前所持統一見解。
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前程序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合併向原審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係對於不同審級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上級法院即本院合併管轄。
原裁定將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移送本院,核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詞主張本件聲請再審應專屬原審管轄,及以其他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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