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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陳明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8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雖於113年6月4日(本院收文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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