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抗,14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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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向本院提起之抗告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4日送達。

抗告人雖於同年月12日補正繳納裁判費,並具狀陳稱其乃為消費者保護之公益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為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第4款(下稱律師法系爭條款)所稱之法人律師等語。

惟律師法系爭條款乃為規範律師事務所之型態,所稱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乃指由律師籌組成立並具法人人格之律師事務所或法律事務所而言;

至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指應委任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而得依律師法規定執行律師職務之自然人律師,非指得委任律師事務所以代之。

抗告人上開所陳,無從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缺,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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