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抗,1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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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作戰管制中心


代 表 人 趙子維
訴訟代理人 吳銘琪
劉大可
許慈音
相 對 人 楊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敗訴。

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正本係於112年10月13日由郵務人員送達空軍作戰指揮部(下稱作戰部)福興營區會客室(○○市○○區○○○路○段000巷00號),逕交該會客室輪值人員簽收,然該人員並非專門辦理郵件收發,且作戰部與抗告人為互不隸屬之平行機關,該人員無代表抗告人收受判決書之法定權限。

抗告人既設有臺北大安郵政90296號信箱,即應送達予該信箱之人員,而非送達予代表作戰部郵政90253號信箱之人員簽收,郵政人員便宜行事所生不利益自不得由抗告人所承受。

抗告人既於112年10月18日始收受判決書正本,於同年11月6日聲明上訴,未逾法定上訴期間,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同法第6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經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於原審委任吳銘琪、吳佳倫及許慈音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且抗告人於原審並未限制上開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向訴訟代理人為送達。

嗣原審於112年10月5日為不利抗告人之判決,並於112年10月13日將判決正本同時送達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吳銘琪、吳佳倫及許慈音,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第245至249頁),又抗告人址設臺北市(見原審卷第8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其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次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算,計至112年11月2日(星期四【原裁定誤載為星期二】)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7日(原審收文戳日期)始提出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縱使對訴訟代理人吳銘琪所陳報「臺北大安郵政90296號」信箱之送達為不合法,惟對訴訟代理人吳佳倫、許慈音既已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實際收受時間而受影響,抗告人上開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論據。

從而,原裁定認本件上訴已逾不變期間,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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