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抗告駁回。
-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 二、緣抗告人因租金收入遭課徵綜合所得稅,抗告人不服,循序
-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請求撤銷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
-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不服系爭執行程序,請求撤銷新北
- 五、經查:
- (一)行政處分將國家與人民之間之行政法律關係作有拘束力之
- (二)基礎處分為稅捐處分之情形,因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
- (三)對行政執行程序不服,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
- (四)經查,本件之基礎處分為欠稅、罰鍰、利息共計4,993,69
- (五)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課稅4,993,691元之書面行政處分並
-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為上述爭執,提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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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等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租金收入遭課徵綜合所得稅,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請求廢棄本人欠稅新臺幣(下同)4,993,691元稅款。
⒉撤銷109司執28286號強制執行案件。
經原審以原裁定將請求撤銷109司執28286號強制執行案件部分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請求撤銷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286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286號強制執行事件已併入該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437號強制執行事件,是抗告人不服系爭執行程序,應由受理執行程序之法院處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㈡抗告人請求廢棄欠稅4,993,691元稅款部分: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查得抗告人辦理102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租賃所得,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分別核定抗告人102年至104年應補納稅分別為66,642元、1,710,314元、及1,248,518元,並分別裁處罰鍰31,696元、854,284元及621,192元,共計4,532,646元,抗告人就上開核定稅捐及罰鍰處分並未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本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不服系爭執行程序,請求撤銷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2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請求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暫停執行,似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依本院民國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抗告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
㈡抗告人並未收到課徵4,993,691元稅款之書面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對抗告人不生效力,則對該行政處分是否生效所涉爭議,應屬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範疇,行政法院應有審判權,原裁定逕認本件屬私法上之爭議,顯有違誤等語。
五、經查:
(一)行政處分將國家與人民之間之行政法律關係作有拘束力之具體化,以此行政處分為基礎(下稱「基礎處分」),構成隨後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以強制人民履行其公法上義務。
從行政執行之程序構造可知,基礎處分之程序與行政執行之程序,分屬不同階段,其救濟亦不相同。
(二)基礎處分為稅捐處分之情形,因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故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處分不服而申請復查,就行政處分之爭訟程序而言,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即納稅義務人不服核課處分,須先申請復查,由稽徵機關先行自我審查核課處分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再提起訴願,如仍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未依法定程序,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對行政執行程序不服,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係針對各別執行措施所特設之救濟途徑,不問各該措施之法律性質為何,概可據該規定聲明異議,謀求救濟。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得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
因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故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例如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所為告戒)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參見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及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四)經查,本件之基礎處分為欠稅、罰鍰、利息共計4,993,691元之行政處分。
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並未收到租金千萬元,稅捐機關僅憑租約即認定有租金收入而應補繳綜合所得稅、罰鍰、利息,實屬不公,而請求撤銷欠稅4,993,691元處分,核係對基礎處分之合法性爭執。
本件抗告人對於基礎處分(即欠稅、罰鍰、利息共計4,993,691元之行政處分)不服,並未循申請復查、訴願之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此為抗告人不爭之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就基礎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未經復查、訴願前置程序,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該部分起訴,核無違誤。
因基礎處分之程序與行政執行之程序,分屬不同階段,其救濟程序亦不相同,已如前述。
是抗告意旨援引本院就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作決議,主張基礎處分毋須經訴願程序即可逕提撤銷訴訟云云,自不足採。
(五)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課稅4,993,691元之書面行政處分並未送達抗告人,對其不生效力一節,雖可能涉及執行程序是否合法,而得由行政法院受理訴訟。
惟因抗告人之財產已由民事執行法院查封在先,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遂將行政執行事件移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合併執行。
抗告人於111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聲明請求撤銷新北地院民事執行程序,並未聲明請求撤銷行政執行程序。
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書狀內雖敘及對於行政執行程序之不服,但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有不服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由執行機關之上級機關受理,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抗告人起訴前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有相對人113年7月31日北執丁107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45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於抗告人於原審所稱其已依法聲明異議一節,經核其提出之○○○○○○○○○○○○○○○○訴訟書狀收據,收受書狀日期為112年5月8日、5月10日、6月5日、6月29日、8月14日,均係在起訴之後),是其縱向行政法院請求撤銷行政執行程序,因起訴前並未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起訴亦不合法,故原審並未闡明使其為訴之追加或變更。
從而,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286號強制執行事件,原裁定認應由受理執行之法院視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而為處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而將該部分訴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稱本件係對於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之爭執,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不應裁定移送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等語,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為上述爭執,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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